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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纠纷
来源:宋毅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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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原告王A是JT有限公司的现股东,被告B是该公司原股东,为事业单位法人。20061225日被告B与被告C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前者将其持有的JT的20%股权以货币形式转让给后者,但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的B的公章为虚假印章,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C辩称,第一,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与原告A无任何利害关系:首先,二被告之间不是转让关系,而是实际出资人与借名登记人关系。其次,上述变更关系实际早在1997年已经完成,而被答辩人A既不是当时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债权人,因此本案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与本案原告不但无法律上的直接厉害关系甚至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二,被告C没有任何侵犯原告A股东权益的行为,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维护原告的股东权益。首先,原告在诉状中未明确二被告侵犯了其作为股东的何种权益。其次,退一万步讲,如果真的存在侵犯股东权益的事实,那么转让协议是公司的登记备案股东B向C转让的,侵犯原告A股东权益的主体是B,与股权受让人C也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诉被告C属于诉讼对象错误。第三,A甚至不具备JT公司股东资格,当然不具备诉权。按照原告所述,被告B的公章在2002年已经注销收回,那之后再出现的加盖该公章的文件为无效,那么2004年JT公司同意A加入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样加盖了该问题公章,依此推断,该股东会决议视为无效,公司原股东就没有同意A加入该公司,A就不具备该公司股东资格,当然不具备本案的诉权。第四,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是B与C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任何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应认定无效。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C为JT有限公司的股东。C1997年与王。苑。实际出资建立了JT有限责任公司,B与U为该公司名义股东,C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即为公司的原始股东,原告A作为在2004年后加入的股东,其权益未因此受到任何侵害,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维护其作为股东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上B印章为作废印章,但是被告C认为二被告之间非股权转让关系,协议书上的形式瑕疵不能掩盖C早在1997年就成为了公司的实际出资股东的事实。协议加盖作废印章的行为未侵害其他任何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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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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